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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宗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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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周宗江律师办理刑事案例一则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19-4-29 15:39:16

王某某、陈某龙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鄂0506刑初55号

案  由: 敲诈勒索罪

裁判日期: 2019年04月08日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鄂0506刑初55号

公诉机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被告人陈某龙。

被告人叶某青。

被告人卢某某。

辩护人周宗江,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航。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夷检公诉刑诉〔201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叶某青、陈某龙、卢某某、杨某航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叶某青、杨某航,被告人陈某龙及其辩护人朱某律,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宗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某获知被害人覃某出老千赌博和吸食毒品的违法事实后,为谋取私利而与被告人陈某龙、卢某某事先预谋。由陈某龙邀约时任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特勤巡逻大队中队长的被告人叶某青、队员杨某航共同配合,王某某、陈某龙、卢某某同覃某在宜昌市夷陵区优选酒店8515房间内打牌,叶某青、杨某航以警察抓赌博、查吸毒为由要求其交出赌资并对其验尿,五人配合“做笼子”对覃某敲诈勒索现金5700余元。事后,王某某分得赃款2400元,叶某青分得赃款1800元,陈某龙分得赃款1200元,卢某某分得赃款300元。

五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未提出异议,均当庭表示认罪认罚。辩护人朱某律提出了被告人陈某龙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的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且自愿退赃,当庭认罪悔罪,恳请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辩护人周宗江提出被告人卢某某未参与犯意提起,犯罪情节轻微,且系从犯,在接到同案犯电话后归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恳请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利用知晓被害人覃某有赌博和吸食毒品的违法事实,为谋取私利而与曾任协警的被告人陈某龙以及卢某某预谋,邀约公安协警人员以查处违法行为为由勒索财物。2018年1月7日晚,被告人陈某龙邀约时任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特勤巡逻大队中队长的被告人叶某青、队员杨某航共同配合,由王某某、陈某龙、卢某某同覃某在宜昌市夷陵区优选酒店8515房间内打牌,叶某青、杨某航以警察抓赌博、查吸毒为由要求其交出赌资并对其验尿,各被告人相互配合对覃某实行敲诈。被害人随身携带的现金被勒索后,仍继续要求被害人打电话找其朋友送钱。被害人覃某的朋友又送来现金4000元。包括以收缴赌资为名勒索的现金共计达5700余元。事后,王某某分得赃款2400元,叶某青分得赃款1800元,陈某龙分得赃款1200元,卢某某分得赃款300元。

2018年10月28日,被告人叶某青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龙、杨某航先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陈某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王某某、卢某某,五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叶某青在案发后主动向被害人覃某退赔了赃款2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陈某龙、卢某某退赔了各自所获的赃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人口信息,抓获、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黄金、胡某的证言;3.被害人覃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5.被告人王某某、叶某青、陈某龙、卢某某、杨某航的供述和辩解。全案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知晓他人的违法行为,与被告人陈某龙、卢某某共谋勒索他人财物,在与时任公安机关协警的被告人叶某青、杨某航共同配合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共同构成敲诈勒索罪,均应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陈某龙、叶某青起主要作用,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负责。被告人陈某龙、杨某航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叶某青、卢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均能认罪认罚,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全额退赔赃款,可酌定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陈某龙曾在公安机关担任辅警工作,之后又再次受聘从事公安机关辅警工作,被告人叶某青、杨某航在案发时均在公安机关从事辅警工作,虽无独立的公安警察执法权力,但利用公安机关权威和大众对公安执法人员的信赖,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应酌定从重处罚。辩护人朱某律提出的被告人陈某龙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已被本院采信,但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结合本案的共同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综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周宗江提出的被告人卢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卢某某是在同案犯陈某龙协助下,由公安机关抓捕归案,其本人并无主动投案的动机,亦无“视为主动投案”的行为,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覃某被敲诈勒索的财产数额中,包含有其用于赌博的赌资,该赌资不受法律保护,各被告人虽全面退赃,但涉及赌资部分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陈某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人叶某青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四、被告人卢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五、被告人杨某航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六、从被告人王某某、陈某龙、卢某某退赔的赃款中返还被害人覃某现金2000元,余额19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8年10月28日至2019年10月27日止;被告人陈某龙的刑期自2018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止;被告人叶某青的刑期自2018年10月28日至2019年8月27日止;被告人卢某某的刑期自2018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吴述红

人民陪审员 杨 舟

人民陪审员 黄淑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廖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