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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周宗江律师办理的朋友之间通过信用卡借款案例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9-29 15:47:46

刘某鹏与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鄂0502民初538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 20180706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502民初538

原告:刘某鹏。

委托代理人:周宗江,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勇。

原告刘某鹏与被告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丁戎、杨柳、陈娟组成合议庭,于20186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宗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鹏诉称,双方系同事、好友关系。2017524日,用人单位安排被告去武汉出差,被告以无备用金为由向原告借信用卡用于消费,基于双方良好的交情,原告当即同意向其交付农行信用卡,并表示只要其借用后及时归还借款即可。被告持原告农行信用卡于借卡当日消费4018元,于62日消费1760元,于64日消费1950元。201765日,被告向原告归还该信用卡,并于当月9日和12日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归还了前述三笔消费借款。因农行信用卡信用额度低,被告于201765日在归还农行信用卡时将原告信用额度更高的建行信用卡借走,从此,被告一直持该卡消费至2017818日。2017818日,被告归还将行信用卡,同时再次借走农行信用卡,使用至2017825日归还。201795日,被告张勇再次借走原告建行信用卡,从此一直由其占有并刷卡消费,201711月中旬,被告突然离职中断了与原告的联系。20171124日,原告在被告办公桌内发现该建行信用卡便收回。从2017524日至20171015日期间,被告张勇借用原告刘某鹏信用卡共消费375943元,其中未还款金额为242655.38元,被告应当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按信用卡还款利率支付利息,但被告逃避债务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5036.00元、利息及违约金17619.3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1125日,之后利息从20171126日起至清偿全部本息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信用卡年利率18.2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刘某鹏与张勇均系宜昌清能广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张勇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2017524日,张勇以出差无备用金为由向刘某鹏借用其农行信用卡(卡号62×;×;×;59),后于同年65日将该信用卡归还。2017818日,张勇再次向刘某鹏借用该卡,后于同年825日归还。上述期间,张勇使用该卡消费共计40406元,其已偿还11847元,尚欠28559元未还。

201765日,张勇向刘某鹏借用其建行信用卡(卡号62×;×;×;33),后于同年818日归还。201795日,张勇再次向刘某鹏借用该卡,未主动归还,刘某鹏于同年1124日在张勇的办公桌内发现该卡并收回。上述期间,张勇使用该卡消费共计330883元,另因未及时还款产生利息13129.93元(3460+5088.70+4581.23元)和违约金4489.45元,合计348502.38元,其已偿还139060元,尚欠209442.38元未还。

上述两张信用卡发生逾期还款后,刘某鹏多次向张勇催要,无果。张勇于20171118日起无故旷工,其所在单位宜昌清能广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同年1124日登报寻人,无果,至今下落不明。刘某鹏与张勇失去联系后,其现已先行垫付钱款用以清偿张勇对上述两张信用卡所欠债务。

上述事实,有农行信用卡(卡号62×;×;×;59)、建行信用卡(卡号62×;×;×;33)、《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回单》3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3份、《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对账单》7份、《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3份、宜昌清能广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费用报销单》等报销手续若干、宜昌市伍家岗区隆兴商行《2017610日至2017108日伍家岗区隆兴商行消费记录》及《商户存根》若干、宜昌市雅典娜音乐酒吧有限公司《证明》、宜昌开发区福顶副食商行《证明》及《商户存根》若干、微信记录、三峡晚报《公告》2份、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勇向刘某鹏借用信用卡使用一事有消费记录、报销记录、微信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刘某鹏将个人信用卡出借给他人使用,实际是将银行对其授信额度内的钱款借与他人,该情形符合法律关于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规定,故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勇使用刘某鹏的信用卡及消费贷款额度后,理应信守承诺、及时归还,但张勇久拖未付,如今更是下落不明。现刘某鹏主张张勇归还未结清费用总计238001.3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先行垫付钱款用以清偿债务,刘某鹏有权要求张勇对本金部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但其要求按照信用卡约定的消费利息标准(年利率18.25%)计算,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判令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被告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与辩解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鹏借款本金220382元、利息13129.93元、违约金4489.45元,合计238001.38元;并以本金220382元为基数,自201711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元,合计5540元,由被告张勇负担,应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 戎

审判员 杨 柳

人民陪审员 陈 娟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赵楠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