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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宗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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芝麻案体现律师敬业精神
作者:宜昌律师网 发布时间:2019-2-18 20:25:04

       2018年9月,小刘经人介绍找到本站周宗江律师,说有一起民间借贷案件被人起诉太冤枉了,需要委托律师代理。周律师了解案情后,发现是借款金额仅2万元的“芝麻案”,便建议为其提供咨询,由其参照律师法律意见自己处理即可,但小刘仍然坚持要花”高价“委托律师代理,真是盛情难却。周律师只是对案件可能出现的各种结果进行分析,没有对结果做出任何承诺,小刘也很理性的不要求结果,但没有哪个当事人不想自己的官司能赢,对小刘而言,不仅仅是两万块钱的经济问题,更在乎的是关于公平、冤屈等精神层面的感受,周律师深知办理”芝麻案”所肩负的责任同样重大。

       小刘陈述,他于2013年4月通过朋友马某向其朋友代某某借得现金2万元,当时出具了借条,借条具体内容记不太清楚了,事后,将现金2万元还给了马某,但没有收回借条,马某也没有出具收条。现在易某凭一张借条将他起诉到法院,要求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以及利息,借条载明“今借易某现金贰万圆整”,借款人小刘和担保人马某签名签署时间并附上身份证件号码。现马某下落不明无法取得联系,不能证明已经归还2万元的事实。可见,从借款事实和还款举证方面都难以有效抗辩。但通过研究原告诉状,发现原告在诉状中载明上述借款是短期借款,周律师便考虑侧重在诉讼时效方面进行抗辩。案件虽小,但委托人的信任同样不能辜负,必须付出百分之百的努力去争取百分之一的希望,周宗江律师遂精心制定了诉讼策略和代理方案。

       一审开庭答辩阶段,周宗江律师仅对事实和程序进行抗辩,并不提及诉讼时效问题。待原告证人出庭后,周宗江律师仔细询问,在问到还款期限时,证人回答当时说的借款期为两个月,之后因小刘更换手机失联,直到2018年5月才联系上小刘要求其还钱,小刘不同意还钱所以才起诉到法院,手机里还有微信记录呢!书记员将证人陈述记录在案后,周律师心想小刘可以胜诉,不用重复还钱了。辩论阶段,周宗江律师着重谈了诉讼时效问题,认为易某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小刘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庭后,一审法官嘀咕,答辩期间怎么不提诉讼时效呢?周律师心想,答辩期间提出来了,易某一方不就察觉并作相应准备了,借条上又没有写还款期限,通过询问证人还能问到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的答案吗?证人只需要说不记得还款期限或没说还款期限,本案还能以诉讼时效抗辩吗?再说,法律明确规定在一审期间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即可,并不要求必须在答辩期间提出。

       世事难料!结果一审判决对诉讼时效只字不提,直接判决小刘还钱。周律师当即建议小刘上诉。

       功夫不负有心人! 2019年春节刚过,就收到了孝感中院寄来的二审终审判决书,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了易某的诉讼请求。诉讼时效抗辩成功了!小刘也不用还冤枉钱了。小刘说这是新年里收到的最好礼物!

       虽是芝麻小案,周律师不仅用心制定了诉讼策略和代理方案,充分利用易某一方的疏忽来维护小刘权益。试想,如果易某一方在诉讼时效方面多作准备,可能小刘就没有胜诉的机会,但诉讼本来就是一场没有硝烟的战争,律师就如战士,就要全面准备,出其不意,针对对方的不足来赢得诉讼。周律师还认真制作了答辩状、询问提纲、一审代理词、上诉状、二审代理词等法律文书,并用心开庭,不走过场,其对当事人负责任的态度也得到了二审主审法官的好评。执业十三年来,周宗江律师不仅办理过小刘的芝麻小案,也独立办理过某矿业公司的亿元大案,不仅担任过点军区、西陵区政府的代理人,也担任过犯罪分子的辩护人,无论案件大小、当事人贵贱,周宗江律师坚决捍卫每一位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初心永不变!   

 

     诉讼时效制度常识诉讼时效制度也称“消灭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权利的制度。但是,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必须由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终审判决附后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鄂09民终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小刘,男,1994年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宗江,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小刘因与被上诉人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8)鄂0981民初1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刘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易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易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小刘向易某借款2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小刘从不认识易某,易某不可能将钱借给小刘,小刘也未向其借钱。至于其当庭提交的借条,不能证明是小刘书写,载明的借款人身份证号也不是小刘的,且易某未向小刘实际提供(交付)借款如果小刘真的向易某借了钱,其不可能在5年多时间里从不向小刘追讨。2018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其中明确指出如今出现了很多披着民间借贷外衣,实际为伪造债务的非法侵占财物的违法犯罪案件,强调除了审查银行流水痕迹外,还要审查款项来源、当事人关系等情形。本案双方互不相识,且易某自始至终均未现身,从未向小刘主张过权利,对于其提供的借条存在诸多合理怀疑证人证言明显虚假。根据人民法院最新司法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小刘向易某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审判决未认定易某向小刘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错误。单就诉讼时效而言,易某主张权利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借条载明借款时间为2013年4月20日,证人代某某当庭陈述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则诉讼时效期间从2013年6月21日起计算,到2015年6月21日届满。即使代某某受易某委托于2018年5月10日通过微信向小刘要求还款,当时(2018年5月10日)诉讼时效期间早已届满,小刘明确表示不同意还款,故不能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且没有证据证明易某委托了代某某向小刘主张权利。易某在2018年7月到法院起诉向小刘主张权利,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小刘在一审中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基于上述理由,易某主张权利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在程序上存在错误。小刘明确要求追加马某作为共同被告,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不利于查清本案事实,从而不能正确审理本案。微信截图、手机号码缴费凭证未经质证但作为定案依据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明显错误,故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易某二审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在一审时,易某提交了相关借条,且证人代某某也出庭作证证明了案件事实。小刘的身份证号码与借条上的身份号码前十五位数一致。且小刘的上诉状自相矛盾,如果小刘认为债务不存在,就不应追加担保人马某为被告参加诉讼。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证人代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诉讼时效没有丧失。三、关于一审微信、手机号交费凭证等相关证据,是在证明代某某证言的真实性,不属于未经质证的情况。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易某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小刘偿还易某借款本金20000元;2判令小刘支付借款期间利息;3.判令小刘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小刘一审答辩称:1.小刘不认识易某,没有向易某借赦20000元;2.本案应追加担保人马某为共同被告;3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小刘不应当支付利息;4.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判决驳回易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0日,小刘通过代某某的介绍向易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今借易某现金贰万元整,身份证件422202990530,2013年4月20日,小刘,电话18371254280,担保人马某”。嗣后,小刘更换手机号码为13545455400。2018年5月10日,代某某受易某委托通过微信催告小刘返还借款无果。2018年7月25日,易某向审法院提起诉讼,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诉讼中,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不同意追加保证人马某为被告参与诉讼;小刘及其委托代理人不同意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小刘出具借条向易某借款20000元,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借款合同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易某按照约定向小刘提供借款20000元有借条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小刘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小刘经催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易某要求小刘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易某要求小刘支付借款期间利息,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小刘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成立,不合法,以及证人代某某所作证言虚假,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辩解意见均不成立,一审法院未予采信。本案借条上虽然写明担保人马某,但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且易某作为出借人不同意追加保证人马某为被告,故小刘的委托代理人要求追加保证人马某为共同被告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未予采纳。案件受理费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审法院决定减半收取150元由小刘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九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小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易某借款20000元。驳回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小刘负担并于履行上述借款时直接给付易某。一审法院退还易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0元。如小刘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调查时,小刘陈述:2014年年中,已经将2000元归还马某此陈述易某不予认可,小刘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该陈述涉及案外人马某,故本院对此不作事实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8年10月9日上午(原审案卷第41页)一审开庭时,证人代某某证实“小刘是收电费的,找我借钱20000元,借一、两个月后还”;小刘的代理人询问证人“为什么两个月后没还”,代某某回答“小刘经常换电话号码,最后赖账”。2018年10月9日16时00分至16时25分(原审案卷第46页),一审法院询问易某时,易某陈述“小刘找我借款的时候口头承诺只一、两个月就还,所以我就借给了小刘。小刘出具借条时没有写明还款期限,我也没有深究非要他写还款期限”。本院二审调查中,经询问小刘,其陈述向马某出具一张空白借条,借条上的签名及身份证号码前十四位数为小刘本人所签,后四位数未写的原因是为防止自己的身份信息泄露被他人利用;其后从马某手上获得了20000元。

     本案二审诉争的焦点:一、小刘与易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一审未追加马某为共同被告是否程序错误;三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是自然人小刘与易某之间进行资金融通形成的借款关系,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一审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小刘与易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二审庭审调查时,小刘陈述的“向马某出具了一张空白借条”易某未予认可,因小刘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小刘的该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借条上“‘小刘’的签名及身份证号码前十四位数为本人所写”易某未提出异议,小刘的该陈述属其对本案事实的自认。该自认符合民间生活习惯,故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小刘向易某借款2000元并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小刘与易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小刘提出的“小刘从不认识易某,易某不可能将钱借给小刘,小刘也未向其借钱”的上诉理由,与小刘本人的庭审陈述相悖。根据民事诉讼禁反言原则,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釆信。

     二、一审未追加马某为共同被告程序合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之规定,因易某仅起诉小刘,且不同意追加保证人马某为被告,故一审法院认为“小刘的诉讼代理人要求追加保证人马某为共同被告的理由不成立”、对该申请“不予采纳”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小刘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1.在义务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不应主动援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但义务人以债权人主张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理并裁判。一审法院对小刘“本案巳过诉讼时效,请求判决驳回易某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及请求未作 认定、未予裁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2.案涉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易某起诉状中自认“承诺短期还款,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偿还”;且一审易某的陈述“小刘找我借款的时候口头承诺只一、两个月就还,所以我就借给了小刘。小刘出具借条时没有写明还款期限,我也没有深究非要他写还款期限”,与一审开庭时证人代某某陈述“小刘是收电费的找我借钱20000元,借一、两个月后还”相互印证,该“一、两个月还”的表达方式符合日常生活中的交易习惯,证明借款双方对还款日期口头约定“一、两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虽然借条上未载明还款日期,但双方的口头约定是对借条的补充约定。本院认定双方在出具借条借款的同时,双方口头约定了还款期限为短期两个月。案涉借条上载明借款时间为2013年4月20日,则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3年6月21日起计算。故对小刘“诉讼时效期间从2013年6月21日起计算”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 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零六条“本法自2017年0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案涉借款诉讼时效期间至2015年6月20日期限届满。易某于2018年7月1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已过诉讼时效。4.虽一审庭审时,易某举证其委托代某某向小刘索要欠款,因小刘已明确表示不同意还款,且易某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2015年6月21日期限届满前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故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情形,不应重新计算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小刘向易某借款20000元的事实属实。因小刘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易某丧失胜诉权。小刘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成立,其“判决驳回易某的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 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題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8)鄂0981民初118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易某的诉讼请求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均由易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仁礼

审判员:汪书力

审判员:胡红

二0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董艳乐

 (为保护隐私,文中当事人为非真实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