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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宗江律师为抢劫罪犯童某成功辩护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14-5-31 16:27:43

周宗江律师为抢劫罪犯童某成功辩护

宜昌律师网  2009年6月12日

    2008年3月10日至12日,被告人黎某、王某、明某、童某、华某经事先预谋后,窜至市黄河路、葛洲坝、三峡大学等地,抢劫作案五起,抢得财物共计2000余元,其中前三位被告作案五起、抢得财物2000余元,后两位被告作案三起,抢得财物1000余元。

   经公安机关侦查完毕后,宜昌市西陵区检察院以宜市西检刑诉[2008]197号起诉书将本案诉到西陵区人民法院。2008年11月21日,法院对该案依法不公开审理。

   周宗江律师作为被告人童某的辩护人,当庭提出童某罪轻的观点,指出:童某是未成年人,是在校学生,是从犯,是初犯,认罪态度好,悔罪诚恳,且患病需要治疗等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并建议法院对童某判处缓刑。

  最终,法院对童某判处缓刑,使年轻的童某重返校园,获得了重新做人的机会。

 

  附周宗江律师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童某家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童某同意,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现在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依照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的第四次抢劫因情节轻微依法不认为是犯罪。
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即抢劫龙某手机的该起犯罪,属于使用轻微暴力强行索要未成年人财物不大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该起指控不构成是犯罪。
二、童某系未成年人,是在校学生,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童某出生于1991年2月27日,至今未满十八周岁。
《学生证》、12月8日学生工作处的《证明》、学费收据证实童某是某学院的在读学生,童某在2006年9月入学,将在2011年毕业。犯罪时还在上二年级。
学校保卫科出具的《证明》不真实不合法。从主体上看,保卫科不是学籍管理部门也不管理学生考勤,无权出具退学证明,学生工作处才是学藉管理部门;从时间上看,学生工作处的《证明》在后,是重新调查后作出的认定,否定了先前保卫处的《证明》;从内容上看,保卫科出具的《证明》明显不合客观事实:1、童某确实患有腿病,并且向学校请了假,而不是以腿病为由,2、童某并没有在元月四日自动退学,如果有,学校应当出具开除决定等行政文书,实际上童某在2月底新学期开学还报道交了班费。另外,公安机关和当事人向学校调取证据的效力是同等的。保卫科出具一份虚假证明,完全是为了推卸自己的责任,知道童某犯了罪,就说不是自己学校的学生,与自已学校管理没有任何关系,试图将自己应当尽到的管教义务完全推向社会。
可见,童某是在校学生,未成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
三、童某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抢劫犯罪当中,抢劫次数是衡量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和对社会危害性的重要因素,《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将抢劫次数作为区别量刑的重要情形之一。在本宗共同抢劫犯罪案件当中,童某参与的次数相对较少,所起作用较小。
在遇上童某之前,本案其它几位被告就已经结成了一个抢劫团伙,携带砍刀等作案工具分工合作实施抢劫了。之前,童某只和华某认识,和其它几位被告并不认识。童某也是通过华某认识其它几位被告的。童某知道其它四位被告均离家出走,因为没有钱吃饭住宿而抢劫后,出于帮助朋友的主观意图,接受其它几位被告的邀请,利用自己对望洲岗周围地形比较熟悉的优势,为他们带路,保管赃物,因为与旅社老板关系比较熟悉,还帮助他们解决住宿问题。因为一起抢劫,童某和其它几位被告一起讨论过如何抢劫,只是参与人之一,并不是其它几位被告所称的“大哥”:
1、其它几位被告在认识童某之前就已经结成了一个抢劫团伙,具务独立作案能力。
2、童某先前并不认识前三位被告,在3月10日晚上认识后第二天就开始抢劫,童某也是学生,没有任何作“大哥”的资本,其它几位被告不可能“降服”于童某认其为大哥。
3、本案中,五位被告只是一个松散的抢劫团伙,并不是组织严密的犯罪集团。因为除童某之外的几位被告离家出走,急需生活费住宿费,便抢劫谋取钱物。每次抢劫都是几位被告在外玩时临时起意,几个人七嘴八舌讨论后实施抢劫,不存在组织者或“大哥”。
4、前三位被告每次抢得财物后,都是交由华某或童某保管。然后一起使用。孔程保管的钱在一起花费后,余下的钱都返还给他们了。童某并没有赃物的分配权,也没有分得赃物。
至于其它几位被告在讯问笔录中说童某是大哥,是因为其它三位被告在认识童某之前已经结成一个抢劫团伙,关系相对亲密的多,又在童某之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几位被告试图将主要责任推到后加入但先被抓捕的童某身上。因此向公安机关作出虚假的陈述,同时,公安机关办案作风不细致,没有让童某看笔录就让签字。
童某在三起共同抢劫当中,只起到了辅助或次要的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童某是初犯,认罪态度好,悔罪诚恳,且患病需治疗。
童某年幼,误以为不亲自参与抢劫就不构成犯罪,只为同案犯带路望风实际上犯了抢劫罪,是初犯。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好,改过自新的决心大。孔晨晨双腿在上半年做过手术,腿部经常疼痛,急需后期治疗,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理。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童某因为对法律的无知,参与到共同抢劫犯罪当中,是从犯,是初犯,是在校学生,未成年,悔罪态度好,其家属愿意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其本人具备监护、帮教条件,请求法院从有利于未成年罪犯教育和矫正的角度,对其判处缓刑,让童某早日回到校园,变成一个有利于社会的守法公民。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参考!
谢谢!

辩护人: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 周宗江律师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