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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宗江律师帮助天麻种植户维护合同权益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14-5-31 16:21:32

被告赢得诉讼

周宗江律师帮助天麻种植户维护合同权益



宜昌律师网   更新时间:2012年2月22日

 

       一、        种植天麻获丰收,却遭遇大额索赔。

在宜昌市诚信楷模李国楚的家乡,有一批天麻种植户,包括李楷模就是种植天麻致富了才帮着还清了村里的债务。为鼓励村民脱贫致富,政府还在当地建立了天麻种植基地。2010年是个丰收年,天麻不仅销售价格高,而且产量也高。曹某 (化名)就是当地有名的天麻种植户之一,他也喜获丰收,不少人传言他当年赚了几十万元。确实,也正是种植天麻,他才将两名小孩都培养成大学生,还让自己脱贫致富了。当然,也只有曹某自己才知道种植天麻的辛苦,种植天麻也是个累活苦活,为种植天麻曹某还落下了一身病。

2011年正月初四,钱某一家人找上门来,要求曹某赔偿他损失14万元,理由就是曹某未经其允许在其林地种植天麻损害了他家十亩的山林,并出具了宜昌市某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

  二、      协商未果,曹某被告上法院

面对钱某一家提出的大额赔偿要求,曹某感到十分吃惊,试图通过协调化解矛盾。正月初九曹某一家人带着礼物到钱家给钱家老母亲贺寿,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曹某又请村治调主任从中进行调解。曹某最终愿意补偿给钱某两万元,仍遭到了钱某一家人的断然拒绝。

2011年5月,钱某聘请律师将曹某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其损失14万元。

 三、周宗江律师调研后认定曹某无需赔偿。

   曹某已经50多岁了,可是头一次接到法院的传票,且过十天就要开庭,急的是吃不下饭睡不着觉,其孝顺的儿子匆匆从广州赶回,经在多家律所咨询,最终将其官司委托给周宗江律师代理。

   周律师接受委托后,急忙与法院联系,推迟了开庭日期以便有充足的时间作好应诉准备,并抓紧时间驱车到兴山法院阅卷,还到曹某所在地调查取证。

   经过阅卷和调查取证,周宗江律师认为,曹某砍伐树木就地种植天麻是正常履行双方签订的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钱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周宗江律师为此准备了证据目录和答辩意见。

 

三、        法院判决驳回钱某的诉讼请求,曹某无需赔偿。

一个月后,本案正式开庭审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进行激辩。原告钱某代理人认为,他只是将其山中柴火卖给钱某,可钱某未经其同意将其近十亩林地完全毁损,并有评估报告证实其损失为14万元,钱某应当赔偿其损失。曹某代理人周宗江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名为买卖柴火实为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即转让的是林地的使用权和树木的所有权,并不是仅仅买卖柴火。曹某利用林地种植天麻是经过钱某同意的,且对钱某无损失。钱某提供的评估报告结论明显不能成立。故曹某无需赔偿,法院应当驳回钱某的诉讼请求。

兴山法院经合议,采信了周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驳回原告钱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书附后

 二审判决书:宜昌中院网站http://yc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7653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代某,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周宗江,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曹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2011)兴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淑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建敏、代理审判员聂丽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11月12日,钱某某与曹某达成柴火买卖协议,双方约定 钱某某将自己位于兴山县水月寺镇野竹池村五组竹麻桩林地的柴火作价1000元卖给曹某,期限为五年。协议签订后,曹某就在竹麻桩林地中砍伐杂木背回自家耕地里种植天麻。2008年初, 曹某将砍伐的杂木不再背回自家耕地,而是直接在钱某某的林地中种植天麻。在此期间,钱某某亦曾帮助曹某采挖过天麻。2010年, 钱某某认为曹某违背协议约定,超范围砍伐林木,要求赔偿,请求水月寺镇野竹池村村民委员会调处未果。2011年3月,钱某某单方委托湖北赛因特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兴政林证字(2004)第017620号林权证载明的林地资产中被毁林木损失价值进行评估,湖北赛因特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采取收益法,通过估算被评估资产在未来使用期内的预期收益,并采用适当的折现率折算成现值,然后累加求和,得出被评估资产评估值的资产评估方法,按照对应区域统一年产值标准1000元/亩,被毁林地面积10亩,对应土地补偿倍数20倍,补偿标准修正系数0.7,估算出被毁林地补偿费为14万元,以此补偿费作为被毁林木损失价值。

    原审法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钱某某提交的兴政林证字(2004)第017620号林权证、兴山县水月寺镇野竹池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柴火买卖协议》、笔录两份、湖北赛因特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鄂赛评报字(2011)00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费收据两张、照片12张, 曹某提交的《柴火买卖协议》、照片1组、录音光碟1张、水月寺镇野竹池村治调主任董怀银的证言、水月寺镇野竹池村其他农户的林地流转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钱某某与曹某就柴火买卖达成的《柴火买卖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对“柴火”的概念和范围发生争议。 钱某某认为曹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背合同约定,超范围砍伐林木,要求曹某赔偿林木财产损失14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钱某某应当提交证据以证实其主张,而该案钱某某提交的所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曹某所砍伐的林木并非“柴火”,更不能证实曹某砍伐林木的规格和林木蓄积量。无论 钱某某是否允许曹某在其林地种植天麻,曹某在其林地砍伐“柴火”都是必然的。钱某某仅凭湖北赛因特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估算被毁林地补偿费14万元,作为被毁林木损失价值要求赔偿,将“林地”和“林木”混为一体,显然与事实不符,不应予以支持。基于上述理由,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 钱某某的诉讼请求,并决定一审案件诉讼费3240元,由钱某某负担。

    钱某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达到胸高直径五厘米以上的林木,都必须实行限额采伐和凭证采伐,严禁无证采伐、超限额越权批准采伐。成材林木不能作为柴火买卖,更不能任何个人或单位擅自砍伐。 钱某某与曹某订立合同的初衷是将其山林中的大树及胸高直径五厘米以下的杂木丛林进行修剪,修剪后的树技作为柴火出卖给曹某,而 曹某故意曲解“柴火”的概念,将整座山林的树木均定义为“柴火”,违背了双方订立合同的本意。原审法院未就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通盘考虑,依然认定 曹某砍伐的林木为合法的“柴火”于法相悖。2、曹某在原审庭审中自认其砍伐林木的事实,而对于其砍伐林木给直钱某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湖北赛因特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实地考察评估,所作出的评估结论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有失公允,损害了 钱某某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钱某某要求曹某赔偿林木损失14万元的诉讼请求,并决定由 曹某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

    曹某答辩称:1、“柴火”只是一个通俗的说法。本案双方当事人所在地兴山县水月寺镇野竹池村,每户至少有几十亩山林,在当地除松树、杉树以外的林木均称作柴火。而当地大多数村民砍伐柴火均未办理砍伐证,即便 曹某违规砍伐林木,其也只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与本案无关。2、钱某某与曹某订立合同的初衷就是转让山林种植天麻,并非其所称为防止火灾,修剪枝条。 曹某本是当地村民,不用花钱买柴火,更不会在距自家很远的地方花高价下苦力买修剪的枝条作柴火,曹某砍伐柴火种植天麻,是其支付对价后享有的合同权利。 曹某并未砍伐林木,也未毁坏林地,无需赔偿。3、钱某某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所确定的面积缺乏依据。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资质,评估程序不合法,该评估报告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钱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钱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曹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兴山县委兴发【2010】7号文件,以证实原兴山县水月寺镇野竹池村党支部书记李国楚租用距家5公里的50亩集体山林种植天麻,得到政府鼓励,当地以种植天麻带动经济发展现象极为普遍。经质证, 钱某某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当地种植天麻很普遍,但必须办理砍伐证。

    庭后,因双方当事人对于协议中“柴火”的理解产生争议,本庭向兴山县水月寺镇驻野竹池村干部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一份,该笔录证实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砍伐“柴火”包含五厘米以上的林木。经质证, 钱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兴山县水月寺镇干部曹斌、万林与曹某的亲姐夫(村委会主任)私交很好,二人在接受调查前 曹某方即已向其打过招呼,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曹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认为两位镇干部与当事人曹某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 曹某不知道法院什么时候要去当地了解情况,也未与两位证人打过招呼。两位镇干部所作的陈述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该证据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曹某提交的兴山县委兴发【2010】7号文件因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本院依法调查所作的笔录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依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向兴山县水月寺镇干部驻野竹池村干部调查的情况表明, 钱某某与曹某所达成的买卖“柴火”协议中对于“柴火”的理解应包含胸高直径五厘米以上的林木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曹某砍伐钱某某山林中胸高直径五厘米以上的林木是否超出《柴火买卖协议》中约定出卖“柴火”的范围, 曹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14万元的违约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1、兴山县人民政府为发展农村经济,提倡农民利用山林种植天麻,以增加农民收入。2006年11月, 曹某决定租用钱某某的山林种植天麻,遂与钱某某商议并达成《柴火买卖协议》,钱某某将其所有山林中的“柴火”作价1000元出卖给 曹某,期限五年,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2、在兴山县水月寺镇野竹池村,租用山林种植天麻的农民普遍采用砍伐杂木进行种植,砍伐的杂木胸高直径大多超过五厘米,该现象极为普遍。 曹某与钱某某签订协议后,在2006年至2008年间,将钱某某山林中的杂木砍伐背回家中种植天麻,2008年以后,曹某直接在 钱某某山林中种植天麻。在此期间,钱某某因与曹某长期共同生活在同一村庄,曾帮助曹某采挖过天麻。在2006年至2010年间, 钱某某一直未对曹某砍伐杂木的事实提出过异议,应视为钱某某对于曹某砍伐其山林中的杂木超过国家规定砍伐标准的行为是明知和默认的。3、 钱某某与曹某订立合同的初衷是转让山林种植天麻,曹某作为当地村民,没有理由在距自家很远的地方花高价下苦力买修剪的枝条作柴火。因此, 曹某砍伐钱某某山林中胸高直径五厘米以上的林木并未超出《柴火买卖协议》中约定出卖“柴火”的范围,曹某的行为在本案中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 曹某砍伐林木的行为,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应否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作评述。 钱某某据此提出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元(钱某某已预交),由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淑  一

    审 判 员    李  建  敏

    代理审判员    聂  丽 华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鹏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