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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有关负责人解读《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14-9-12 11:00:33

  新华网北京9月9日电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9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有助于社会各界对该司法解释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有关负责人就司法解释的制定背景和主要内容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出台该司法解释有何背景?

  答:主要有三个方面的考虑,一是修订后的部分走私犯罪尚无明确的定罪量刑标准。二是走私犯罪案件办理当中还存在一些争议较大的问题,有些是属于长期以来一直悬而未决的复杂疑难问题。三是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的一些规定不能适应办案实践的需要。

  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惩治走私犯罪的实际效果,需要及时加以调整。

  问:本次出台的司法解释对走私武器、弹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有哪些规定?

  答:该司法解释共计25条,涵盖了走私犯罪法律适用方方面面的问题。关于走私武器、弹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司法解释在枪支的划分上将过去的“军用”与“非军用”调整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和“以压缩气体等非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

  这样的规定考虑到无论是军用还是非军用枪支,只要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杀伤力基本相当,而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其杀伤力通常要小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

  在弹药的划分上,司法解释也将过去“军用子弹”和“非军用子弹”的分类调整为“气枪铅弹”和“其他子弹”之分。相较于“其他子弹”,对走私气枪铅弹的处罚规定了较高的数量标准。

  问:司法解释如何规定对走私仿真枪、管制刀具行为的定罪处罚?

  答:这次的司法解释明确,走私管制刀具、仿真枪支构成犯罪的,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

  此外,司法解释规定,走私的仿真枪经鉴定为枪支,构成犯罪的,应以走私武器罪定罪处罚。同时,考虑到实践中查获的仿真枪多是刚达到前述枪支鉴定标准,行为人走私仿真枪多是出于个人爱好等原因,司法解释规定,走私的仿真枪虽经鉴定为枪支并构成犯罪,但不是以牟利或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走私,且无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问:对于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的定罪处罚,这次司法解释做了哪些调整和规定?

  答:这次的司法解释将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从过去的“10万元以下”、“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20万元以上”三个量刑档次数额标准分别调整为“20万元以下”、“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100万元以上”。

  针对一些境外务工、旅游人员出于留作个人纪念的目的,将在境外购买的少量珍贵动物制品非法携带入境,这次的司法解释规定,不以牟利为目的,为留作纪念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进境,数额不满十万元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按一般行政违法行为处理。

  问:这次的司法解释如何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定罪处罚?

  答:这次出台的司法解释规定,自然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10万元、50万元、250万元分别为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的起点数额,较之前大幅度上提。

  对于刑法规定的“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司法解释明确,“一年内”应以因走私第一次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走私”行为实施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已受行政处罚的走私行为的对象不受普通货物、物品的限制,但是“又走私”行为的对象必须是普通货物、物品。

  问:对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行为的定罪处罚有什么规定?

  答:司法解释明确,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应当依照刑法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对于租用、借用或者使用购买的他人许可证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情形,应一并纳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犯罪处理。

  对于既逃证又逃税的行为,司法解释明确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问:司法解释如何认定走私犯罪既未遂?对单位走私犯罪如何定罪量刑?

  答:走私犯罪有无未遂以及未遂的认定标准,实践中长期存在意见分歧。这次的司法解释规定规定,不论何种形式的走私,凡是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的一概以犯罪既遂处理。

  对于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这次的司法解释将过去对其定罪量刑标准按照自然人犯罪标准的5倍掌握下调至2倍。此外,司法解释规定对单位走私特定对象犯罪适用与自然人犯罪相同的定罪处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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