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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办案要点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14-6-13 22:58:32

一、立案审查
当事人因发生交通事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人民法院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

(一)审核起诉是否符合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主体适格问题),即是否是交通事故的伤残受害人或者依法由交通事故中死亡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1-2款,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2、有明确的被告(被告主体适格问题),即是否是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或者根据法律规定负有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义务人。法律依据: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即发生交通事故的具体事实以及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后果的具体事实,以及应由被告赔偿的理由和依据、被告应当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数额以及计算方法。

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管辖权问题),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1、专属管辖问题:即受案法院是否是属于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事故发生地、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九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级别管辖问题。

(二)根据审查结果,分别处理:

1、符合立案条件,通知当事人7日内交诉讼费,交费后予以立案。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2、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三)注意事项:

1、审核是否存在管辖冲突问题。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2、审核是否存在缓交和免交申请,以及是否有相关事实和证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

诉讼费用的免交只适用于自然人。

3、审核先予执行或者诉前保全、诉中保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九十三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

(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第九十八条 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二、审理前准备阶段

(一)法院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15日内进行答辩。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

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第一百一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口头告知。

(二)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并指定举证期限。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1、举证期限: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三款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2、证据保全: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担保。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3、申请鉴定:对某一事实的认定需要由专门的结构进行科学鉴定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申请进行鉴定。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由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的范围为各高级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纳入鉴定机构名册范围的鉴定机构。

4、证据交换: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 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第三十八条 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第三十九条 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

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第四十条 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

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

证人作证的申请以及申请时间。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

法院依申请调取证据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 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情况。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三)追加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四)排期开庭,法院在开庭前3日通知当事人开庭时间、地点、承办人,公开审理的案件提前3日进行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


三、开庭审理

开庭审理的重点是要查明侵权损害行为发生的事实经过、侵权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原、被告应承担的责任。

(一)责任认定

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一般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书为依据,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书并不当然具有法律效力,它也属于诉讼证据的一种,也需要经过法庭质证后确认是否具有证明效力,人民法院应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确认事故责任。

(二)赔偿项目及数额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九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进行确定。

1、一般伤害的赔偿项目及范围。

(1)医疗费:包括挂号费、急救费、住院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证明和医疗费有效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由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住院期间未经医院批准擅自购买的药品不应予以赔偿。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对于后期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也可以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与已发生的费用一并予以赔偿。

(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3)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4)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5)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6)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2.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范围及标准

除以上(1)—(5)项外,还包括:

(1)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2)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3)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4)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3.受害人死亡的赔偿范围及标准: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二条 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第三十三条 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


法庭调解。
法院判决或裁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六)注意事项:

1、不公开审理的情况。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

2、异地审理的情况。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3、缺席判决或者视为撤诉的情况。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一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延期开庭或者中止审理、终止诉讼的情况。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

(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5、审理期限。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6、告知权利事项。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3-4项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