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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光缆脱落致车翻人伤,法院判决电信联通赔偿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17-3-10 17:53:56

通信光缆脱落致车翻人伤,法院判决电信联通赔偿

 

2015年12月4日11时许,董师傅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女儿,在宜昌市点军区土城乡茅家店村至穿心店村公路上行驶到茅家店村四组路段时,身体被因杆路倾倒下垂悬挂的通信线缆绊住,导致其驾驶的摩托车侧翻,致使二人受伤。事发后,董师傅多次找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宜昌分公司索赔,均遭拒绝。董师傅遂委托周宗江律师代其索赔,经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由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宜昌分公司赔偿董师傅父女各项损失20余万元。判决书如下:

判决书一: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5民终23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文倩。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宗江,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

原审被告:董金海,系董文倩之父。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宜昌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文倩、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宜昌分公司)、原审被告董金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4民初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通宜昌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电信宜昌分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驳回董文倩对联通宜昌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涉案杆路的所有人、杆路及涉事电缆的运行维护义务人是电信宜昌分公司,且涉事电缆下垂是因杆路倾倒、线路铁件损坏未及时修复所致,与电缆本身并无因果关系,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人应为电信宜昌分公司。

被上诉人董文倩答辩称,涉事电缆上悬挂有"中国联通"字样标识,即便联通宜昌分公司不是杆路的所有权人,或者其与电信宜昌分公司有内部协议,也不能对抗第三人,联通宜昌分公司在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后可另行向电信宜昌分公司主张权利。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联通宜昌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电信宜昌分公司答辩称,联通宜昌分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其理由为:电信宜昌分公司虽是涉案杆路的所有权人,有维护义务,但涉事电缆的使用权人却是联通宜昌分公司,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董金海的答辩意见与董文倩相同。

董文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电信宜昌分公司与联通宜昌分公司连带赔偿董文倩损失200161元;2、一审诉讼费由电信宜昌分公司与联通宜昌分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4日11时许,董金海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女儿董文倩,在茅家店村至穿心店村公路上行驶到茅家店村四组路段时,身体被因杆路倾倒下垂悬挂的通信线缆绊住,导致其驾驶的摩托车侧翻,致使二人受伤。二人受伤后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21日,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为董文倩出具出院诊断证明,诊断董文倩所受伤为下颌骨粉碎性骨折、左肾包膜下积液、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肝裂脂肪侵润,并建议36至46松动牙需门诊继续诊断、全休三月、加强营养。2016年3月8日,董文倩所受伤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时限为60日。一审庭审中,董文倩放弃要求其父亲董金海承担赔偿责任。

董文倩受伤前在宜昌高新区樱花良食寿司店工作,居住在该店提供的员工宿舍中,月工资2400元左右。涉事线缆杆路属电信宜昌分公司所有,杆路上的线缆悬挂有联通宜昌分公司标牌,联通宜昌分公司在使用该线缆。2015年12月10日,电信宜昌分公司行政保卫部出具情况说明函,内容为:"兹有董金海于2015年12月4号中午11点30分,骑车路过点军区土城乡王家坝村与穿心店村交汇处时,被道路中间脱落线缆绊倒致伤。现由于肇事线缆产权责任不明,我方无法按公司流程做出相关处理措施。请现场出警公安部门出面组织我方及联通公司面商该事赔偿处理事宜。我方积极配合、协调处理"。

关于董文倩的各项损失,该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共计42556.50元。2、误工费。董文倩主张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该院认为,因伤持续误工的,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且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其每月工资为2400元,故其误工费应为7600元(2400元/月÷30天/月×9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董文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因其主张的标准过高,该院依法调整为720元(40元/天×18天)。4、护理费。董文倩主张护理费6000元,因其未提交需护理的医嘱,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5、营养费。董文倩主张营养费3000元,其标准过高,该院依法调整为2400元(40元/天×60天)。6、伤残赔偿金。董文倩主张伤残赔偿金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20%),因其提交有相关证据证明受伤前一年其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可。7、交通费。董文倩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其住院必然开支交通费,该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300元。8、后期治疗费1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董文倩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主张过高,根据其伤残程度,酌情支持4000元。10、鉴定费。董文倩主张鉴定费3600元,因其提交有相关票据,对该项费用应当予以认可。综上,董文倩的各项损失共计181380.5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因通信线缆悬挂于杆路之上,作为涉事杆路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电信宜昌分公司,及通信线缆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联通宜昌分公司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对造成董文倩的受伤应共同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董金海在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董文倩行驶时未确保安全,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也应对董文倩的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董文倩庭审中放弃要求其父亲董金海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准许。基于前述理由,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电信宜昌分公司与联通宜昌分公司共同赔偿董文倩各项损失共计145104.40元,上述费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董文倩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电信宜昌分公司与联通宜昌分公司共同负担400元,董金海负担100元。

二审诉讼中,联通宜昌分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城市通信基础设施建设规划联席会会议纪要》,该会议有联通宜昌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电信宜昌分公司四方工作人员参加,时间为2016年6月15日,四方明确了杆路责任纠纷的处理意见。经质证,电信宜昌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会议纪要由联通宜昌分公司单方作出,仅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在该纪要上盖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董金海、董文倩的质证意见与联通宜昌分公司相同。本院认为,前述证据是联通宜昌分公司在涉案事件发生后以该公司名义召集的一次关于城市通信基础设施建设规划联席会议,虽然该会议纪要记载了杆路纠纷的处理意见,但属于内部会议纪要,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该纪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审中,电信宜昌分公司、董文倩、董金海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同时查明,2008年6月2日,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签订《关于转让CDMA资产的框架协议》,该协议约定: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出售其在交割起始日资产负债表范围内的全部资产给中国电信集团公司,资产负债表范围内的全部资产包括:CDMA所有专用资产,包括核心网、无线网(含基站设备、基站机房/站址、铁塔/桅杆、天面、电源、传输和室内分布系统等设施)、主机房、专用(自有)营销网点、IT系统、增值业务平台等(包括相关的在建设施);C/G网络共用资产,包括共用无线网、共用主机房、共用IT系统、共用增值业务平台、共用营销网点等(包括相关的在建设施);与CDMA资产相关所有无形资产,包括但不限于设备资料、文档、合同以及商标、品牌(包括资产名称)、著作权、专有技术、专利(若有)及其他资产等。自交割起始日起,前述资产将被视为被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合法拥有,除非各方另有约定,于交割起始日前,因目标资产的经营、管理引致的义务、责任由联通新时空及联通集团各自承担;自交割起始日起,因前述资产的经营、管理引致的义务、责任由电信集团承担。前述协议签订后,电信宜昌分公司与联通宜昌分公司于2008年9月22日在《关于转让CDMA资产的框架协议》范围内,就宜昌地区的CDMA资产转让进行了约定,其中,涉事杆路(车溪-鹰嘴岩段)划归电信所有,涉案光缆(车溪-鹰嘴岩段)全长5.7千米,芯数为12,由电信宜昌分公司与联通宜昌分公司共同使用,其中,电信宜昌分公司获取4芯,联通宜昌分公司获取8芯,但对于该光缆的所有权及因其经营、管理而引致的义务、责任,双方没有明确。

本院认为,董文倩因涉事通信线缆下垂致使董金海驾驶的摩托车侧翻而受伤,涉事通信线缆下垂是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依据电信宜昌分公司与联通宜昌分公司签订的《关于转让CDMA资产的框架协议》约定,电信宜昌分公司与联通宜昌分公司作为涉事线缆的使用人或管理人,因对该线缆的维护、管理有瑕疵而致董文倩受伤且无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应对董文倩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同时,因董金海在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董文倩行驶时未确保安全,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也应对董文倩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据此确定董金海承担20%的赔偿责任、联通宜昌分公司与电信宜昌分公司共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联通宜昌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已预交),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玲玲

审判员  李淑一

审判员  胡建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鹏炜

 

 

判决书二: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5民终23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金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宗江,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宜昌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金海、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宜昌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4民初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通宜昌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电信宜昌分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驳回董金海对联通宜昌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涉案杆路的所有人、杆路及涉事电缆的运行维护义务人是电信宜昌分公司,且涉事电缆下垂是因杆路倾倒、线路铁件损坏未及时修复所致,与电缆本身并无因果关系,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人应为电信宜昌分公司。

被上诉人董金海答辩称,涉事电缆上悬挂有"中国联通"字样标识,即便联通宜昌分公司不是杆路的所有权人,或者其与电信宜昌分公司有内部协议,也不能对抗第三人,联通宜昌分公司在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后可另行向电信宜昌分公司主张权利。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联通宜昌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电信宜昌分公司答辩称,联通宜昌分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其理由为:电信宜昌分公司虽是涉案杆路的所有权人,有维护义务,但涉事电缆的使用权人却是联通宜昌分公司,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董金海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联通宜昌分公司和电信宜昌分公司连带赔偿董金海损失126374元;2、由联通宜昌分公司和电信宜昌分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4日11时许,董金海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女儿董文倩,在点军区土城乡茅家店村至穿心店村公路上行驶到茅家店村四组路段时,身体被因杆路倾倒下垂后悬挂的通信线缆绊住,导致其驾驶的摩托车侧翻,致使二人受伤。二人受伤后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19日,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为董金海出具出院诊断证明,诊断董金海所受伤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左侧尺骨茎突骨折、头皮挫伤、头皮血肿、左侧眼睑挫伤,出院医嘱为休息三月、加强营养。2016年3月9日,董金海所受伤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时限为60日。

一审法院同时认定,涉事线缆杆路属电信宜昌分公司所有,杆路上的线缆悬挂有联通宜昌分公司标牌,联通宜昌分公司在使用该线缆。2015年12月10日,电信宜昌分公司行政保卫部出具情况说明函,内容为:"兹有董金海于2015年12月4号中午11点30分,骑车路过点军区土城乡王家坝村与穿心店村交汇处时,被道路中间脱落线缆绊倒致伤。现由于肇事线缆产权责任不明,我方无法按公司流程做出相关处理措施。请现场出警公安部门出面组织我方及联通公司面商该事赔偿处理事宜。我方积极配合、协调处理"。

关于董金海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董金海主张医疗费25171.80元,因其提交有相关医疗费票据,应当予以认可。2、误工费。董金海主张误工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因伤持续误工的,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其未提交相关工作证明,应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故其误工费应为7444.60元(28305元/年÷365天/年×9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董金海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其主张的标准过高,依法予以调整,董金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00元(40元/天×15天)。4、护理费。董金海主张护理费6000元,因其未提交需护理的医嘱,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5、营养费。董金海主张营养费3000元,其标准过高,依法予以调整,其营养费应为2400元(40元/天×60天)。6、伤残赔偿金。董金海主张伤残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电信宜昌分公司认为董金海应当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因董金海未提交证据证明受伤前一年其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应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该项费用,故董金海的伤残赔偿金为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7、交通费。董金海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其住院必然开支交通费,应酌情支持其交通费300元。8、后期治疗费。董金海主张后期治疗费12000元,因其提交有相关证据,对该项费用应当予以认可。9、精神损害抚慰金。董金海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主张过高,根据其伤残程度,该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0、鉴定费。董金海主张鉴定费3600元,因其提交有相关票据,对该项费用应当予以认可。综上,董金海的损失为:医疗费25171.80元、误工费744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23688元、交通费3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600元,以上合计77204.4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因通信线缆悬挂于杆路之上,作为涉事杆路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电信宜昌分公司及通信线缆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联通宜昌分公司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对造成董金海的受伤应共同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董金海在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董文倩行驶时未确保安全,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也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基于上述理由,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共同赔偿董金海各项损失共计61763.52元,上述费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董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并同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316元,由董金海负担158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共同负担158元。

本案二审期间,联通宜昌分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城市通信基础设施建设规划联席会会议纪要》,该会议有联通宜昌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电信宜昌分公司四方工作人员参加,时间为2016年6月15日,四方明确了杆路责任纠纷的处理意见。经质证,电信宜昌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会议纪要由联通宜昌分公司单方作出,仅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在该纪要上盖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董金海的质证意见与联通宜昌分公司相同。本院认为,前述证据是联通宜昌分公司在涉案事件发生后以该公司名义召集的一次关于城市通信基础设施建设规划联席会议,虽然该会议纪要记载了杆路纠纷的处理意见,但属于内部会议纪要,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该纪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审中,电信宜昌分公司、董金海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同时查明,2008年6月2日,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签订《关于转让CDMA资产的框架协议》,该协议约定: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出售其在交割起始日资产负债表范围内的全部资产给中国电信集团公司,资产负债表范围内的全部资产包括:CDMA所有专用资产,包括核心网、无线网(含基站设备、基站机房/站址、铁塔/桅杆、天面、电源、传输和室内分布系统等设施)、主机房、专用(自有)营销网点、IT系统、增值业务平台等(包括相关的在建设施);C/G网络共用资产,包括共用无线网、共用主机房、共用IT系统、共用增值业务平台、共用营销网点等(包括相关的在建设施);与CDMA资产相关所有无形资产,包括但不限于设备资料、文档、合同以及商标、品牌(包括资产名称)、著作权、专有技术、专利(若有)及其他资产等。自交割起始日起,前述资产将被视为被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合法拥有,除非各方另有约定,于交割起始日前,因目标资产的经营、管理引致的义务、责任由联通新时空及联通集团各自承担;自交割起始日起,因前述资产的经营、管理引致的义务、责任由电信集团承担。前述协议签订后,电信宜昌分公司与联通宜昌分公司于2008年9月22日在《关于转让CDMA资产的框架协议》范围内,就宜昌地区的CDMA资产转让进行了约定,其中,涉事杆路(车溪-鹰嘴岩段)划归电信所有,涉案光缆(车溪-鹰嘴岩段)全长5.7千米,芯数为12,由电信宜昌分公司与联通宜昌分公司共同使用,其中,电信宜昌分公司获取4芯,联通宜昌分公司获取8芯,但对于该光缆的所有权及因其经营、管理而引致的义务、责任,双方没有明确。

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表明,涉事通信线缆下垂是导致董金海驾驶摩托车侧翻而受伤的直接原因,依据电信宜昌分公司与联通宜昌分公司签订的《关于转让CDMA资产的框架协议》约定,电信宜昌分公司与联通宜昌分公司作为涉事线缆的使用人或管理人,因对该线缆的维护、管理有瑕疵而致董金海受伤且无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应对董金海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董金海在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董文倩行驶时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一审法院判决董金海自身承担20%的民事责任、联通宜昌分公司与电信宜昌分公司共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联通宜昌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2元(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已预交),由中国联通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  闫玲玲

审判员  李淑一

审判员  胡建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鹏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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