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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宗江为工伤职工取得交通事故、工伤双重赔偿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10-4-23 22:44:13

 夷陵区的段某于2008年8月到秭归县茅坪镇打工。同年9月17日,段某下班后到工地旁的餐馆吃饭,方某驾驶摩托车将段某撞伤,致其左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在本站周宗江律师的帮助下,段某顺利向保险公司和肇事者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款8万多元。本站曾以“小腿被撞骨折,获赔8万”作了报道。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段某受伤属工伤,秭归县劳动局对段某作出工伤认定,并经鉴定其工伤致残程度为九级。段某在亲友的帮助下,向秭归县劳动局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在仲裁开庭过程中,因用人单位某建筑集团公司的代理律师指出《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规定:“由于道路、航运、航空、铁路等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或者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时所发生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索取伤害赔偿。获得的伤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段某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款8万元,远远高于工伤保险待遇,故不能再行赔偿,应当驳回段某的仲裁请求。于是,在仲裁员的主持下,双方达成用人单位赔偿段某2000元,段某放弃其它仲裁请求的协议。之后,段某向仲裁委撤回了仲裁申请。

周宗江律师在了解上述情况后,经反复研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认定段某仍能获得工伤赔偿。于是,作为段某的代理律师,重新提起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段某与被告某建筑集团公司双方辩论激烈。被告律师认为:双方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已经仲裁委员会解决,在仲裁时,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赔偿2000元的调解协议,原告遂申请撤诉,劳动仲裁委员会同意原告撤诉。双方应当自觉遵守和解协议。之后,原告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明显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属滥用诉权,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另外,原告的损失已经从保险公司和肇事者处取得了充分赔偿,现原告再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违反了相关法规,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规定:“由于道路、航运、航空、铁路等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或者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时所发生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索取伤害赔偿。获得的伤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被告只有在原告因交通事故获得的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时,才对差额部分进行补偿。由于原告通过交通事故诉讼获得的赔偿明显高于工伤待遇。故此,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同时提供仲裁庭调解笔录、撤回仲裁申请书、调解协议等证明其观点。

周宗江律师实事求是,认可被告陈述的双方达成协议的事实,指出,双方所签赔偿2000元的协议属调解协议,而非和解协议,依法不产生法律拘束力。同时从立法精神、司法实践以及明确的司法解释等方面论证原告在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还应当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即交通事故和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双赔。

经两次开庭审理后,法院于2010年3月对本案作出判决。判决被告某建筑集团公司赔偿原告段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6000多元。

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

结语:就这样,在律师的努力工作下,经法院公正审理,段某在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同时获得了工伤赔偿,其合法权益得到了很好的维护。从而使段某和其亲友树立了对法律的信仰和信心。 法律需要被信仰,如果每个接触司法程序的公民都能相信法律,我们的社会一定可以更美好更和谐。在目前的现实情况下,每个法律工作者任重道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