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宗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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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代理了一起执行拍卖合同纠纷,周宗江律师认为拍卖合同不具有可诉性的代理意见被法院采信,故原告800余万标的额的起诉被驳回。
法院裁判文书内容如下: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202号
原告赤峰蒙兴地质矿产勘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柏林,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国华商品拍卖有限公司。
被告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宗江,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温建波,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赤峰蒙兴地质矿产勘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兴地质勘查公司)诉被告宜昌国华商品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拍卖公司)、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光谷产权交易所宜昌分公司)、湖北永业地矿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业地矿评估公司)、秭归金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实业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晓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建敏、毕勇参加的合议庭,于
原告蒙兴地质勘查公司诉称:
被告国华拍卖公司答辩称:1、国华拍卖公司的拍卖行为是司法授权行为,是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的延伸,对法院委托拍卖的执行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属程序错误。点军法院委托国华拍卖公司拍卖被执行人北京汇力钊众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财产,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是司法授权,蒙兴地质勘查公司的诉求是对执行行为的异议,不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2、拍卖人的主体资格合法,拍卖程序合法,在拍卖活动中无过错,拍卖职责和义务都已履行完毕。国华拍卖公司全面履行了告知义务,并且依法作了免责声明,依据拍卖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对标的瑕疵承担担保责任。蒙兴地矿勘查公司也已经在《竞买申请书》中明确表示已经对标的现状、瑕疵及可能存在的瑕疵进行了充分了解及核实。3、《拍卖成交确认书》因蒙兴地矿勘查公司违约早已自动解除,无需通过诉讼程序撤销。点军区法院已以(2012)鄂点军执字第89-3号执行裁定书确认了蒙兴地矿勘查公司的违约事实,并裁定重新拍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蒙兴地矿勘查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被告光谷产权交易所宜昌分公司答辩称:1、执行拍卖合同不具有可诉性,应驳回起诉;2、蒙兴地矿勘查公司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对遗留问题蒙兴地矿勘查公司是明知的,不存在受到欺诈,蒙兴地矿勘查公司与光谷产权交易所宜昌分公司也没有定金合同关系,光谷产权交易所宜昌分公司是协助执行人,没有任何违法或违约行为,不需要双倍返还,且返还的主体应该是人民法院。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蒙兴地矿勘查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原告蒙兴地矿勘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
证据二:
证据三:评估报告。拟证明依据国华拍卖公司在拍卖会之前对外提供的两份评估报告,截止
证据四:
证据五:
国华拍卖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二、四均无异议。对蒙兴地矿勘查公司证据三评估报告有异议,蒙兴地矿勘查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是征求意见稿,并非正式报告,报告上没有印章,标题内容也与国华拍卖公司持有的正式报告不一致。54万元佣金凭证无异议,国华拍卖公司确实收到该款项。蒙兴地矿勘查公司证据五为复印件,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来源不合法,国华拍卖公司
光谷产权交易所宜昌分公司质证称,对蒙兴地矿勘查公司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确认书对相关事项已明确约定。对证据二中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据不能证明蒙兴地矿勘查公司与光谷产权交易所宜昌分公司形成定金关系,收据交款人是北京润金生公司,并非蒙兴地矿勘查公司。54万元付款凭证两份为复印件,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付款确认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是北京润金生公司代蒙兴地矿勘查公司付款,光谷产权交易所宜昌分公司只是代收款,并非拍卖合同主体。证据三评估报告没有加盖公章,无法证实来源,该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该函可以证实拍卖人尽到了告知义务。对证据五质证意见同意国华拍卖公司意见,执行裁定依据的公证书本身存在质疑,公证书有可能被撤销。
国华拍卖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组):1、(2012)鄂点军执字第89号执行裁定书。2、(2012)宜市中法委字第59号委托拍卖函。3、拍卖补充函。拟证明拍卖标的来源合法、委托拍卖程序合法,执行法院及委托人向拍卖人提供的标的相关资料明细。
证据二(组):国华拍卖公司营业执照、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注册拍卖师证,拟证明拍卖人主体资格合法。
证据三(组):竞买资料一套,包括拍卖规则、特别说明、拍卖标的简介、竞买申请书样本、拍卖成交确认书样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年检审查表、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采矿许可证、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省国地资源厅关于秭归金山实业有限公司茅坪近况欠缴有关费的函、金山公司下欠职工工资汇总表、金山公司相关遗留统计。拟证明国华拍卖公司展示了执行法院提供的全部拍卖标的相关文书及资料,全面履行了告知义务,声明对标的瑕疵不承担担保责任。
证据四(组):竞买人登记表;
证据五:竞买申请书;
证据六:拍卖成交确认书;
前述第四、五、六组证据拟证明蒙兴地矿勘查公司于拍卖会前领取了竞买资料,蒙兴地矿勘查公司认可标的现状、自愿参与竞买,国华拍卖公司已履行完毕拍卖工作。
证据七:(2012)鄂点军执字第89-3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执行法院确认蒙兴地矿勘查公司违约,并裁定重新拍卖。
证据八:楚天都市报上刊登的《拍卖公告》,拟证明评估报告有效期内发布了拍卖公告,向社会进行了公示。
证据九:正式评估报告,拟证明蒙兴地矿勘查公司提交的报告为征求意见稿,蒙兴地矿勘查公司如何取得不得而知。
证据十:关于秭归金山实业有限公司资产评估值的说明,拟证明评估报告期限问题。
光谷产权交易所宜昌分公司对国华拍卖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蒙兴地矿勘查公司质证称,对国华拍卖公司提交的证据组一、二、三、四、五、八、十均无异议。对国华拍卖公司第六组证据拍卖成交确认书认为其已申请撤销,是受到了欺诈签订的,国华拍卖公司给蒙兴地矿勘查公司看的评估报告已过期,该情况是拍卖后期通过实际了解才发现的。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执行裁定书内容有异议,因竞买资料中评估报告已过期。对证据九,蒙兴地矿勘查公司持有的评估报告是参与竞买时对方给的。蒙兴地矿勘查公司持有的报告与国华拍卖公司提交的报告时间不一致。对国华拍卖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光谷产权交易所宜昌分公司为了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组):委托拍卖函、转办单。拟证明光谷产权交易所宜昌分公司是受法院委托协助其完成本案股权拍卖执行任务,法院指定收款帐户为光谷产权交易所宜昌分公司帐户。
证据二(组):拍卖资料汇总。拟证明光谷产权交易所宜昌分公司依照法院的要求向拍卖人告知了相关事项。拍卖人按法院要求进行了公告,对拍卖标的的相关资料及现状进行了充分展示,对拍卖标的的瑕疵进行了说明,并如实告知了股东未申报债权债务的事实。与竞买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的主体是拍卖人。光谷产权交易所宜昌分公司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
蒙兴地矿勘查公司、国华拍卖公司对光谷产权交易所宜昌分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蒙兴地矿勘查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因国华拍卖公司、光谷产权交易所宜昌分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三《资产评估咨询报告》及《采矿权评估报告》,因该两份报告无评估机构印章、评估人签名及评估报告编号,并非正式评估报告,国华拍卖公司、光谷产权交易所宜昌分公司亦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五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蒙兴地矿勘查公司仅凭该裁定书主张重大误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国华拍卖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十,因蒙兴地矿勘查公司、光谷产权交易所宜昌分公司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综合作出认定。对光谷产权交易所宜昌分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因蒙兴地矿勘查公司、国华拍卖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
另查明,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金山实业公司95%股权拍卖系由人民法院委托光谷产权交易所宜昌分公司,并实际由国华拍卖公司进行,是案外人周焱与案外人北京汇力钊众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资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执行程序的外部延伸,该拍卖行为是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的司法处分行为,具有公法性质,国华拍卖公司及光谷产权交易所宜昌分公司均是司法行为的辅助人,拍卖成交后由蒙兴地质勘查公司与国华拍卖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不同于一般的拍卖合同,其不具有可诉性。同时,作为民事执行程序的一部分,不应由另一个民事程序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查。如将此程序中的纠纷重新纳入诉讼程序,重新进行审理判决,则会造成民事审判权和民事执行权的循环审判,有违民事诉讼程序设置的基本逻辑,蒙兴地矿勘查公司若认为其合法权益在拍卖过程中遭受损害,应通过执行监督等方式进行救济,而非提起民事诉讼。故对蒙兴地矿勘查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赤峰蒙兴地质矿产勘查有限公司的起诉。
赤峰蒙兴地质矿产勘查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130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晓燕
审判员 李建敏
审判员 毕 勇
书记员 张鹏炜